黑龙江绥化海伦市:一处墓地经营6年民政局表示无任何手续(转载)

[复制链接]
查看: 1836|回复: 0
跳转到指定楼层
楼主
发表于 2017-9-7 12:59:25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中国华视网  发布时间:2017-9-3 18:08:45
 
  本台讯:近日,接到黑龙江省绥化海伦市东风镇兴安村村民举 报,该村附近一墓地经营长达6年之久,进行非法敛财,而且使用大型机械将国家补贴修筑村村通公路全部压坏,路面几乎压破呈现龟裂状,严重影响周边百姓的生活。
 

 
  为核实百姓所反映的问题。8月4日,在当地百姓指引下,来到离村庄不远处的墓地,该墓地就在一条乡村道路边,墓地分东西两个区域,墓地的朝向为坐北朝南,墓地南向有很大一个蓄水池与两处墓地相互对应着。
 
  这两处墓地位于一个小山坡上,靠近西边这块墓地四周有松树环绕,墓地中间也有不同大小的松树,据知情人讲:这里原来就是一片成树林,自从建设墓地以来,大量的树木被砍伐了,旁边还有一个施工储料的工地,叠放在现场还有许多用于修缮墓地的水泥、沙子、大理石板及拌合机械等等。大约估算了下有10几排,每排安排墓穴大小不一样,每排墓穴数量不等,初步计算有几百个墓穴。
 

 
  来到东边这块墓地,这里比较大,而且墓穴修筑也比较豪华,也是在一个树林的山坡上大约6排,但东西比较长,每排有10几个和20几个的墓穴,每个墓穴旁边都有松树相衬托,形成了良好的逝者栖息地。
 

 
  来到销 售墓穴处,一位中年妇女说:“销 售墓穴老板叫崔立志,都出去喝酒了,我是保姆,对于墓穴多少钱怎么卖不清楚。”随后,喊来一个小女孩,让打 电 话 联 系老板。
 
  当记者与老板通话时,老板听到是外地口音,非常的谨慎,问及有没有当地人让其接电 话,通过电 话了解,接电 话老板自称叫崔玉明,并告诉他的联系方式,说:“这会在外面吃饭喝酒,不方便回去,有什么事电 话 联 系,同时介绍墓穴情况,这片开发墓地土地是从百姓手中租的期限为50年,已用了6年,还有44年,家族大的墓穴一个买12.8万元,好点风水还要贵,最便宜2.8万元,还有5.8万元、3.8万元每个墓穴的价格都不等,看个人需求来定,还三番嘱咐让放心买吧不贵,市里许多领 导的亲属都放在这里。”
 
  
 
  随后,来到海伦市 宣 传 部一位自称马的报道组组 长接待了我们,在得知为这块墓地的事,马组长当即表示:据知你们得到的情况应该是个人之见的恩怨和报 复,对于墓地是否有手续她不清楚,让其去民政局了解。
 

 
  销 售墓地办公场所
 
  在民 政 局见到了该局常务副局 长张局 长,张局 长得知是崔玉明墓地的事,表示:不归他分管负责,分管是王副局 长,现在去市开会不在,对于崔玉明这个人认识,开发墓地的事也听说过,没有任何手续,局里相关科室也没有给他办理过任何手续,对于其他就不是很清楚,让其留下电 话,等王局长回来给答复。
 
  截止发稿没有收到绥化海伦市民政局任何的回复,本网将持续关注!
  
  友情链接:黑龙江省殡 葬管理规定: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(行署)民 政 部 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民 政 部 门审批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(市)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 葬管理机构管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,不得擅自兴建殡 葬设施。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 骨 灰 堂(公墓)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。第十四条 省民 政 部 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。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。禁止在文 物 保 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和铁路、公路两侧、水源保护区、水库、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 墓。第二十九条 违 反本规定,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,擅自新建殡 葬设施的,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、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 款。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,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(公墓)以外埋葬遗体、建造坟 墓的,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,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,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。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,未经审批,擅自建立殡 葬设施的,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、土地等部 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 法所得,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。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,未经审批,擅自建立经营性公 墓的,由县 级以上民 政 部 门会同建设、土地等 部 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 法所得,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。第四十条 殡 葬管理人员玩 忽 职 守、滥 用 职 权、徇 私 舞 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 罪的,依 法 追 究 刑事责任。
分享到: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
收藏 转播 分享 微信分享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 |

本版积分规则

返回顶部 关注微信 下载APP 返回列表